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曲周县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张*,被告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9374.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曲周县**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曲周县南**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87550.58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369950元。该工程后经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29324.8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曲周县**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曲周县南**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87550.58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950元。此后,曲周县**委托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工程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29324.85元,原、被告对该报告和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均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159374.85元工程款项未果,随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曲周县南**加固工程审核报告》报告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认可,并对自己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和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9374.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周县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37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曲周县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